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9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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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與功湖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154,警卷第9 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0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且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 罪,先後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29 號、103 年度簡字第745 號、103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卻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現另因強盜案件在服刑中,被告吸毒慣行已衍生其他犯罪之社會問題,並參以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已婚、2 名子女均由妻子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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