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0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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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6日中午,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葡萄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再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5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⑤以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以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⑦以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⑦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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