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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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6、1287、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自90年1月初至9月1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0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32 公克)及其包裝袋。

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3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本案復有海洛因3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6、1287、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90年1月初至9月14日(本院90 年度易緝字第67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5月2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執行同意搜索,為警當場目視發覺房間床舖上有2 包海洛因,復於香菸盒內扣得1 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20頁背面、47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第25至28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等附卷可參,堪認當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從而,縱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尚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假釋出監後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102 年出監後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是遲緩兒之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4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七、毒品的可怕之處,在於成癮者即使努力抗拒其誘惑,但只要意志稍有不堅,往往就會一再陷入毒品的深淵難以自拔。

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從輕量刑,也希望被告於付出代價後,能確實謹記本次教訓及於審理中所述,為了家人痛改前非,從此切斷所有和吸毒友人的聯繫管道,徹底擺脫毒品戕害,活出不一樣的新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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