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7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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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城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城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02 年10月22日至104 年6月30日止)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詐欺案件,於104 年4 月8 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城瑋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已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 年12月23日以彰檢文執丁102 執緩277 字第51672 號函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03 年2 月18日、3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30日至嘉義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合計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自103 年9 月30日後,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即未依規定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3 年11月6 日、12月30日、104 年2 月5 日、4 月9 日各發函告誡1 次,並督促受刑人主動與該機關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依旨辦理,復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於104 年4 月13日始聯繫上受刑人,於電話中督促受刑人義務勞務須於104 年6 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亦表示目前未居住在嘉義,畢業後已至臺中工作,住居所地址已更改等語,仍未遵期到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3 日各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將於104 年6 月30日屆至及請其主動與機關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仍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2 年12月23日彰檢文執丁102 執緩277 字第51672 號函影本、嘉義地檢署告誡函影本8 紙、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影本13紙、觀護輔導紀要影本2 紙、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 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係因公司反應其請假次數過多而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由此足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並無正當理由,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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