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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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7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54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芬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5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陳淑芬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同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3 月7 日因酒後駕車而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陳淑芬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賭博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 案之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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