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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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宗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4年6月3日確定在案。

嗣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自陳無力繳納上述款項,及電話聯繫後,並表示沒錢,希望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4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緩字第25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於104 年7月22日受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暫沒錢等語;

再於104 年8月4日,受刑人電話聯絡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明沒錢,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意,且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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