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13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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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宗
輔 佐 人 洪慧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洪耀宗原所有之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已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遭本院拍賣,由林妍均買受並取得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林妍均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又本案房屋前之抽水馬達,因供本案房屋抽水使用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部分,已歸屬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林妍均所有。

洪耀宗因本案房屋遭拍賣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許,以鋸子(未扣案)將連接上開抽水馬達之水管、電線鋸斷,而拆卸該抽水馬達,將該抽水馬達據為己有,藏放在他處,而毀損該抽水馬達連接之水管、電線,並使喪失其應有之抽水及給水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妍均。

嗣於103 年11月11日本案房屋點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清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耀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鋸掉,將抽水馬達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毀損犯行,辯稱:那個馬達放在外面,與本案房屋無關,是舊房子在用的,馬達是我的所以我才拿走云云;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該抽水馬達是供舊建物所用,舊建物於921 地震時倒了,現在是空地,本案房屋沒有編門牌,是從舊建物拉水、電過去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房屋於103 年7 月8 日拍賣,由告訴人林妍均買受,並於同年月25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有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許,以鋸子將連接上開抽水馬達之水管、電線鋸斷後,將馬達取走置於自己管領之下,本案房屋則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點交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 頁),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 年9 月23日彰院恭102 年司執乙字第52471 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而自現場照片亦可見該抽水馬達原所在位置遺留遭鋸斷之水管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抽水馬達之位置,係設置在本案房屋建築物之外面,此有現場照片可參(他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3頁),而被告自承:該抽水馬達是本案房屋也有在使用,鋸掉後本案房屋3 樓就沒水了等語(見他卷第25頁;

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足見該抽水馬達雖設置在本案房屋外,然確係以水管連接、固定而供本案房屋抽水使用,本案房屋若缺少該抽水馬達,即無法抽水、用水,而房屋之給水設備當屬房屋一般日常供人居住所需之基本設備,是該抽水馬達可發揮其供房屋用水之日常功能,可認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且難以分離,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同屬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又告訴人林妍均取得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抽水馬達自亦同樣歸屬於告訴人林妍均所有。

而被告於本案房屋已移轉所有權但尚未點交之際,仍可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房屋,惟其竟鋸斷該抽水馬達連接之水管、電線而取走抽水馬達並據為己有,毀損該抽水馬達設置原應發揮之使用功能,自屬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以及將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擅自侵占入己無疑。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執行點交本案房屋前,已寄發執行命令予被告通知點交之日期,其上並有記載「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損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並由被告之子代為簽收之情,此有上開本院103 年9 月23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對本案房屋遭拍賣後連同附合在本案房屋之設備均已歸屬買受人所有之情,自不得委為不知。

況依一般民間交易不動產之習慣,使不動產具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必要基本設備諸如供電、用水、照明等設備,當無排除在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外。

該抽水馬達縱然原先係供被告及輔佐人所稱之舊建物所用,然輔佐人既稱該舊建物現已不存在,被告亦坦承該抽水馬達現供本案房屋抽水使用,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當時年齡78歲,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係屬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經歷之人,是被告縱然不知民法關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法律規範,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習慣及知識,亦可知悉供本案房屋用水所必須之抽水馬達當亦一同隨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該抽水馬達仍為其所有而與本案房屋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決意下,透過毀損抽水馬達連接之水管、電線之方式,致喪失抽水馬達原設置應有之抽水及給水等功能,遂行其取走抽水馬達侵占入己之行為,是上開二犯行有局部重疊,且就該事件整體過程觀察,被告鋸斷、拆卸而取走抽水馬達之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占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侵占已歸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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