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154,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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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被 告 謝盛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後,同年6月3日向上訴人居所地「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為送達,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又上址與本院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原應於10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而該日適逢週末假日之星期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至遲應於104年6月15日提起上訴;
然而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書狀之抬頭雖為「刑事聲請具體理由狀」,惟核其內容,係闡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書狀上所蓋收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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