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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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彎刀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雄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彎刀及尖嘴鉗各1支,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前,由富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鎔公司)所承作康芮颱風花壇鄉石茍排水花壇茄苳路段護岸災修工程工地,見該工地現場留有電纜線,其已預見置於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可能係施工單位施工所使用,並非廢棄物,若予以竊取,即係竊取他人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用所攜帶小彎刀及尖嘴鉗割斷工地現場電纜線將之變價花用,係在竊取他人動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欲竊取電纜線變現花用,遂持上揭小彎刀及尖嘴鉗下車,至電纜線旁割破電纜線外皮,惟其欲進一步為剪斷電纜線之行為時,因電纜線太粗致無法剪斷,始未竊盜得手,嗣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小彎刀及尖嘴鉗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小彎刀及尖嘴鉗割破電纜線外皮約10公分,因電纜線太粗無法剪斷始罷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當時至現場要撿破銅爛鐵,不小心踩到一條電線,故伊用小灣刀及尖嘴鉗割破電纜線塑膠外皮,但因為電纜線太粗無法剪斷,伊把電線拉起來,結果發現很長很新,是有人要的,所以放棄離開,結果警察就來了,伊認為該電線是人家不要的,現場沒有任何警告牌,也看不出是工地」云云。

二、經查,證人李孟武於警詢稱「伊係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前,康芮颱風花壇鄉石茍排水花壇茄苳路段護岸災修工程工地負責人,被告所竊取之電線是富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是工地的臨時用電(104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23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小彎刀及尖嘴鉗至工地現場已割破而尚未剪斷之電纜線,係施工單位施工用電所使用,準此,被告謂「該電線係沒人要之廢棄電纜線」云云,顯非事實。

三、再觀諸卷附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在花壇鄉茄苳路63號附近、25號附近有停放施工機具,亦有新建之水泥護岸工程在進行,路邊並擺有交通椎及施工用鐵材等材料,且茄苳路25號前復立有施工工程告示牌,依該等現場跡證,被告豈可能不知其至正在施工之工地現場割取工地所留電纜線?被告又豈可能不知留在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可能係施工單位所有及使用?況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警詢已稱「(警問:你如何選定下手行竊之目標?答:)我今天心血來潮,因為今天要就醫沒有金錢,我騎乘機車外出,剛好看到該工地旁有電纜線,看能不能竊取該電纜線變賣金錢(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等語,故被告持小彎刀及尖嘴鉗割破電纜線,並著手剪電纜線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在施工之工地所為,係在竊取他人動產,且該等電纜線可變價花用,竟仍本此預見為上揭行為,被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由此可見,蓋被告既知其割破外皮之電纜線可變價花用,而有相當價值,則施工單位豈可能棄置該等可變現具財產價值之電纜線,而不自行回收變賣之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誆稱「先用彎刀跟尖嘴鉗去割破電線,但是剪不斷,待其把電線拉起來後,結果發現很長很新,是有人要的(本院卷第74頁正面)」云云,惟被告既已用彎刀及尖嘴鉗著手割破電纜線外皮,則被告在割破電纜線外皮時,豈可能未看到正遭其割破外皮之電纜線既新又長,卻遲至拉起電纜線時,始看到電纜線很長很新之理?此外,並有小彎刀及尖嘴鉗各1支,扣案足稽。

在在證明,被告持扣案彎刀及尖嘴鉗,著手割破留在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外皮時,已知遭其割破外皮惟尚未剪斷之電纜線,係很新很長且有人使用,並非廢棄物之情。

益徵,被告行為時有竊盜他人動產之故意,並本此犯意,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四、次查,證人賴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被告的時候,警方有問剪那裡的電線,被告就帶我們去看,被告帶我們去看的地方離被告機車停的地方約不到10公尺,然後我們請被告比他剪電纜線的地方給我們看,被告有比(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語,核與卷附警方逮補被告當時,被告與警方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向警方稱:剪的在那邊,..我不會跑的,..在那裡啦(手指著地面),..我只有剪這樣子而已,我沒從這裡剪,我剪那邊,..我剪沒有起來..那跟我沒有關係(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語,大致符合,此外,復有被告帶警方現場指認竊取電線地點照片附卷足稽(同上偵卷第31頁照片編號03),從而,被告行竊被捕後,有帶警方至其持扣案小彎刀及尖嘴鉗割破電纜線外皮惟尚未剪斷電纜線之行竊地點,比給警方查看之情,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攜帶扣案之小彎刀及尖嘴鉗為堅硬金屬製品,有照片附卷足稽(同上偵卷第31頁照片編號4),雖尚不足以剪斷電纜線,惟依被告所供已足割破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故該扣案小彎刀及尖嘴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於99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訴字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攜帶兇器竊盜財物,對人身安全及財產,有潛在威脅,嚴重影饗被害人財產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扣案小彎刀及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業經本院調查屬實,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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