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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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凱烈
洪如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凱烈與洪如蘭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銀河檳榔攤內,因合會糾紛發生不快,被告葉凱烈趁被告洪如蘭撿拾空白本票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洪如蘭之頭部,被告洪如蘭趁起身離去時踹踢大門一下(被告洪如蘭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舉引起被告葉凱烈不滿而追出至上址前,被告葉凱烈即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被告洪如蘭之身體,被告洪如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緊握筆並朝被告葉凱烈之臉部攻擊,被告葉凱烈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被告洪如蘭則受有頭部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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