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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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由告訴人吳昇錡家族所管理之「紫微宮」內,假裝要上香參拜,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黏板、雙面膠等物為工具,左手拿香,右手則以前揭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孔內,往來抽動而黏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若有黏取則立即放入口袋,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告訴人發現香油錢內之紙鈔明顯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嗣警方於104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331巷口緝獲另案遭通緝之被告,並自其身上扣得黏板2個、雙面膠帶2個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本案既就被告被訴竊盜罪犯行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錦文於偵查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相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黏板2個、雙面膠帶2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①檢察官未立於中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積極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300元證據,該起訴有不載理由與理由不備,其起訴程序當然違背法令。

②扣案之雙面膠及2枚1元硬幣係屬非法搜索扣押,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並請法官依法准予領回。

③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故意違背陳述真實義務,蓄意栽贓嫁禍被告,依法係屬誣告及偽證罪。

④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保全該香油箱之證據,並加以破壞,變更,涉嫌誣告罪;

又未請員警到場拍照存證並及時製作筆錄,動機與法有違;

告訴人倘真發現香油錢明顯短少,應會積極調閱當日之前之監視錄影,與事理有違。

⑤員警於案發當日未受理偵查蒐證拍照,經過52日後才拍照並製作筆錄,已非昔日狀況,該現場照片已無意義可言,且筆錄明顯係以上開非法扣得之證物之後憑空臆造;

員警未呈上拍攝之「由上而下拍攝香油箱洞口,洞口係呈現封閉狀態」照片,員警並有目睹該香油箱;

且警詢筆錄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疑義,故應請證人吳昇錡到場作證。

⑥起訴書載明300元,然此部分事實被告係於收到起訴書後才知悉,在此之前完全不知,檢察官未當庭提示、查證300元之由來,有違採證、平等及責任原則;

且該虛構之300元係告訴人栽贓、嫁禍之證詞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確有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之「紫微宮」,並入內上香參拜等事實,除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吳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

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時,有無犯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就此,本院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析述如下:㈠依證人吳昇錡及吳錦文之證述(詳後述),案發當時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案發現場親眼目擊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會知悉本案,係因事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始認為被告有上開被訴竊盜犯行。

是故,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呈現之畫面,實屬本案最直接且客觀之證據,而有先加以審究之必要。

就此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略以:「1.被告從畫面開始,左手拿香,右手在拿東西,並且頭頻往外看,右手一直在做固定的動作。

2.依顯示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在香油錢處拿東西放入口袋」(見偵卷第77頁)。

惟上開勘驗結果除未載明勘驗之檔案名稱、時間外,對被告之動作記載亦似嫌簡略,如由監視器翻拍檔案中有無發現被告手持被訴之工具?是否有金錢或物品遭黏起?被告是否有將任何金錢或物品放入口袋?就此,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勘驗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第一個檔案:一、檔案名稱:MOV_1000.mp4,檔案全長為1分07秒。

二、檔案為員警持錄影設備翻拍,有輕微晃動及人聲交談,畫面開始時,一名男子(應為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微微彎腰,前5至6秒時,雙手均往前伸,至7至8秒左右,左手移往身體附近,手持者為疑似為香之物品,右手則繼續往前伸。

三、至17秒左右,拍攝鏡頭往後拉,出現監視器翻拍之時間,為「0000-00-00 00:33:39」。

四、至檔案播放完畢止,被告之右手均有上下擺動之動作,左手則時往前伸,時拉回至身體附近,頭並不時往外張望」。

嗣後經補充勘驗,結果則略以:「檔案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33:39至40左右時,被告右手有舉起,手上並未有任何物品」,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勘驗之第二個檔案內容係被告手持金紙往宮廟外移動,及在宮廟外燒金紙,與本案較無直接關係,此部分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至案發地點處,右手並有上下擺動之動作,而有使人認為被告之行為係在竊取香油箱內金錢,然自始至終,均無發現被告有何竊取金錢或將金錢放入口袋之行為,且亦可發現被告之右手實未持有任何工具,則被告是否果有被訴之「以黏板、雙面膠等物為工具,左手拿香,右手則以前揭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孔內,往來抽動而黏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之竊盜犯行,即有疑義。

㈡證人吳昇錡之證述:⒈證人吳昇錡就本案之發現情形及過程,先於警詢時證述略以:竊嫌在行竊時,我在隔壁房屋內,我發現竊嫌離開時形跡可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一人獨自前來,趁宮內無人看管,以俗稱「釣魚」方式將不明物體插入香油箱投遞口內,然後來回抽送黏取香油箱內之100元、50元、10元、5元、1元等香油錢,得手後佯稱香客拜拜,拜完離開現場;

嗣於偵查時證稱:發現紫微宮內的香油錢箱內的金錢遭竊的時間是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是我媽媽發現的。

香油錢箱是放在門進去右手邊的櫃子。

當天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在的位置在香油錢箱的前面。

我們沒有每天清點香油錢。

會發現香油錢短少,是因為當天被告在室內燒金紙,後來他走之後,我才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靠近香油錢箱,才發現香油錢箱內的紙鈔都不見了;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我是於104年2月10日在被告到案發地點參拜後,打開香油錢箱才發現鈔票明顯短少。

香油錢箱打開的時間沒有一定,在被告去之前超過一個月沒有打開,香油錢箱從孔就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有錢,但多少錢不知道。

在發現香油錢不見的時候,沒有調閱2月10日之前的監視器檔案。

不見的金額應該不只300元。

本案被告離開後,我們查看香油錢箱發現裡面只剩下零錢,大約幾百元。

報案的時候,要說不見多少錢,我有說不知道到底多少錢,警察問大約多少,我就回答300元,這個數字是自己推估的。

在被告離開香油錢箱前,過年2月份的時候有打開過一次香油錢箱,當時裡面有一萬多元,300元是被告可能偷最低金額的估算。

我確定香客在今年(按:104年)2月份打開香油錢箱後,有投入紙鈔,大約都是100元比較多,也有500元或1000元的。

本件被告到底偷了多少錢,我不確定,是看攝影畫面有而已,是根據動作判斷錢有黏上來。

警詢跟偵查時就發現被告行竊的情形前後證述不一,是因為大概只看紙鈔而已,零錢的部分沒有去算。

嗣於本院就證述有關香油錢箱打開的時間證述不一部份訊問證人時,證人則證稱:我最後一次開,是在過年的前後開,我印象中應該是在1、2月份,實際的時間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開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

⒉而由證人吳昇錡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發現其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香油錢」、「如何確認香油錢遭竊之數目」、「香油錢箱在被告竊取前曾於何時打開」等問題,前後均證述不一如究係由證人吳昇錡或其母發現本案被告涉嫌竊取香油錢犯行?被告竊取香油錢之種類究為零錢及紙鈔均有,抑或僅有紙鈔?如紫微宮並未每天打開上開香油錢箱計算金額,則如何得知遭竊之金額為300元?就上開問題證人吳昇錡前後之證述均不相一致,其並於本院就上開證述不一之處,依職權補充訊問:如何得出遭竊之金額至少為300元時,證述略以:因為報案的時候,警員說至少要一個金額,當時我報案是因為我家燒紙錢的旁邊差點燒起來,不是因為錢的原因才報案的,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在釣魚的動作,我也不知道金額是多少,警員問我多少金額,叫我要提一個數字,我就說300元。

我是看監視器,有看到上下的動作,我認為好像類似釣魚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則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昇錡實亦未發現被告有拿錢的動作,再參以其就上開香油錢箱內原本之香油錢數目究係為何,及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之後是否有減少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其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⒊此外,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實未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上有何被訴之竊盜工具,及有何所謂「黏取金錢」之情形,足見證人吳昇錡之證述,實應以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並未看見被告有拿錢的動作等情較為實在,而與客觀證據相符;

至於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已如上述外,又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其可信性自應令人有所懷疑。

㈢證人吳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以:於104年4月3日查獲被告時,所查扣的黏板跟雙面膠帶是用來佐證被告的說法,他說他之前有犯香油錢的竊盜案,他把東西丟在那邊,他再去那邊剛好又看到所以把它撿回來。

查獲當天是對被告的身體進行附帶搜索,被告主動將扣案物交由警方查扣,被告當時說這是他之前用來犯罪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卷第89頁)。

則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遭查獲時係因另案遭通緝所查獲,並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供警方查扣,且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其證述應屬可信。

惟上開扣案物既係於案發後數十日始由被告身上查獲,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攜帶有何被訴之「竊盜工具」,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則自亦無從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或補強上開已有瑕疵之證人證述。

此外,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如照片等,亦均無從補強上開已有瑕疵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惟依監視器翻拍檔案中並未見到被告有使用何等工具,或以工具黏貼香油錢之行為;

證人吳昇錡之證述則有上開所述之前後不一及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證人吳錦文之證述雖有關於被告於另案遭通緝緝獲時有扣得上開扣案物,然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從而亦無從補強上開有瑕疵之證據,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容有合理之可疑,則本件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上開辯解中多有認證人吳昇錡、吳錦文涉犯偽證、湮滅證據等罪嫌,然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之原因繁多,尚難僅以證人證述與法院認定不同,即認定證人之證述虛偽不實,此應係被告對法律有所誤解(至於被告如確係認為證人有其所指之罪嫌,則自得另行依法提起告發或告訴,乃屬當然);

至於其要求發還上開扣案物部分,由於上開扣案物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則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為免上級審於審理時發生證據已滅失而無從調查之情形,上開扣案物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是此部分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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