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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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至10月9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假冒係陳品翰之友人屠程瑤,以FA CEBOOK及LINE訊息向陳品翰佯稱要買機票回香港等事由,致陳品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於同年月13日(2次)、14日(1次)、20日(1次),均以操作ATM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共計1萬5000元匯入張雅珍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後經陳品翰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張雅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鎖頭被撬開,東西都被偷了,沒有去報警,也不知道何時被偷了云云。

三、經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見偵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曾親自於103年8月1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密碼解鎖及基本資料變更手續(詳後述);

而告訴人陳品翰係於103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接獲假冒其友人屠程瑤之FACEBOOK及LINE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陸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操作ATM之方式,將如上所示共計1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係於10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日,流入詐騙集團處,供本件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無訛。

四、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即分述之:㈠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去向,被告均陳稱略以:是去換完存摺之後,在市場時失竊;

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的鎖頭被撬開,東西都被偷了,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反面)。

而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多會謹慎小心保管,若真係遭竊,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既全未有何舉措,以保自身權益,即與常情有違。

㈡而雖然每個人的生長背景、教育高低及謹慎程度有別,不可一概逕認為此類帳戶所有人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因失竊而未報案之情形均認為係「臨訟卸責」。

然依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1年3月19日起長達兩年餘之時間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3年8月18日始有跨行轉帳之紀錄;

而同年月19日被告即親自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密碼解鎖、變更基本資料等程序,而在100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0日間並無補發存摺之紀錄;

又在本案案發前,被告辦理上開密碼解鎖、變更基本資料等程序後之此段期間內,上開帳戶曾於103年9月5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轉入1萬元,並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相同數目之金額,同年10月5日則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入5000元,並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相同數目之金額,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則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因辦理換領存摺後遭竊云云,即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採信。

㈢而縱令依被告所言,其已經忘記當時是辦理換領存摺或密碼解鎖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認為此種前後不同之情形係因時間間隔已久,記憶已有模糊,然就上開帳戶長達兩年餘未使用後,為何要於103年8月1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上開解鎖及變更基本資料程序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人家欠我錢,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但是領不出來,我忘記密碼是幾號。

那個人後來也沒有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雖依上開說明,由於個人之條件多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一律認為失竊後未報警或通報銀行即屬「有違常情」,然而在本案中,依被告所述及客觀證據,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長達兩年餘未使用,而係因他人要還款之緣故,方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解鎖及變更基本資料,則被告在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片遭竊取之時,縱令未想到或意識到上開物品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犯罪之用,而儘速向警方報案,然被告既係為領取他人之還款而辦理上開手續,則在還款尚未收到前,豈有不向中國信託銀行聯繫,確認上開還款是否已入帳,並確保上開還款不至遭他人領取(被告所稱「遭竊」之物,包括提款卡之密碼在內,則果真係遭他人竊取,則該他人即可不經銀行櫃臺,僅透過ATM等自動提款設備即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此實係社會上任何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均能且應會採取之舉措,而被告卻全未就此一其所稱所謂「存摺、提款卡遭竊」之事件為任何聯繫銀行或警方之行為,此與被告為領取他人之還款,而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密碼解鎖及變更個人基本資料等行為綜合觀之,實與常理全然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略以:遭竊之機車已經報廢了云云(見偵卷第3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現在騎的這台機車被撬開云云;

嗣又改稱:遭竊的機車已經報廢了,名字是我的,是我拿車牌去監理站說我沒在用,就報廢了云云;

後再改稱:本來是要報廢,但後來隔壁機車行說要賣給別人,我就拿給機車行去過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就「遭竊機車之去向」此一單純問題前後反覆不一,甚於同次程序中即自相矛盾,甚至連「遭竊之機車為何」供述亦前後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且被告名下之機車於103年8月19日後並無任何報廢或過戶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所辯除前後自相矛盾外,又與客觀證據不符,所言全不可採。

㈤況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定已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㈥而因社會上詐欺集團橫行,如本案此種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經由政府機關屢屢宣導,並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金融機構亦多以口頭、書面及多媒體等方式在牆壁、櫃臺、ATM等載具上一再提醒,從而任何理性、正常之社會大眾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將導致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此一犯罪已均能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對於交付存摺等物時,即能預見此一行為將能對於詐騙集團提供實際上之助力,而被告卻仍為之,足可認為被告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將對本案之所發生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助益並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尚無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帳戶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得手等事實,均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及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非正犯,其可歸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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