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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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樹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宮後街口,見該處大甲媽祖繞境人潮眾多,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錘津不注意之際,伸手進入王錘津之外套口袋內著手竊取財物,惟隨即遭在旁之黃明陸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樹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樹屏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核與目擊證人黃明陸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9、66頁)、目擊證人林絨於警詢(見偵卷第13、1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錘津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量刑順序為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其先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而入獄執行之前案,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約束自身行為,仍一再出於貪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趁隙行竊他人財物,本件幸經目擊證人即時發現,其始未得逞,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宮後街口,趁大甲媽祖繞境該處人潮眾多之際,藉故碰撞黃明陸後,趁機徒手竊取黃明陸置於右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明陸於偵查中之證述:「(問:104年4月23日晚上6點15分發現自己失竊經過情形?)當天是大甲媽祖繞境到北斗鎮奠安宮駐駕,我跟我太太去那裡拜拜,當時街上人山人海,我快走到廟口時,被告用身體碰我一下,我感覺大腿被摸了一下,之後我太太說要買香,我就掏我左邊褲子口袋要拿錢,發現口袋內的1900元已經不見了。

我被撞的時候有看那個撞我的人一眼,當天去參拜的信徒都是戴水藍色的鴨舌帽,只有他戴米黃色的鴨舌帽、而且很髒,好像被踩過好幾次,所以很明顯。

他撞了我之後立刻向後轉,與要參拜的民眾方向相反,所以我當下認為是他將我的錢偷走。」

、「(問:當天人山人海,是否可能是被其他人扒走?)那段路程有2、30公尺,雖然人多,但大家身體不至於會互相碰觸,我只有被被告碰一下,我認為被告是故意來碰撞我的,因為當時沒有擠到說大家身體會碰在一起。

當天走到廟口前我太太有說想買東西吃,當時我摸口袋錢還在,但我太太要拜完再吃,所以沒有去買,這件事距離我發現錢被偷是一分鐘前。」

、「(問:你發現戴米黃色鴨舌帽的男子將你的錢偷走後有無立刻追上去?)他轉頭之後走很快,就消失在人群,所以我當下沒有立刻追上去,我就跟我太太說我的錢被偷了,我們拜完後再去外面等,如果該男子再出現我一定可以認出來。

我們拜完後在廟門口等,果然看到該男子又出現,我就跟我太太說我們先不要動,等他再下手時,我立刻把他抓起來。

我們觀察他不到兩分鐘,該男子先接近我們田中一位王姓友人,該男子摘下他的鴨舌帽,先以一手用帽子遮掩他的另外一隻手,他再用另外一隻手伸進那位王姓友人的上衣口袋,我立刻上前抓住他並大喊『小偷』,沒多久警察就趕到將他帶回派出所。」

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撞黃明陸,也沒有偷他的錢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明陸於104年4月23日案發當晚,初次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係用手扒竊其財物之嫌疑人,但就全部之被害經過,則未提及其身體有遭被告碰撞之情節,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

嗣證人黃明陸於104年4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亦僅證稱:「我發現金錢不見時約5秒鐘前,有一名戴米色帽子的男子向我的左邊靠過來,所以我才知道該名男子向我竊取金錢。」

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無被告有碰撞其身體之事。

直至104年5月27日,證人黃明陸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首次證稱:「被告用身體碰我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

從證人黃明陸就同一事實,證述之情節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觀之,則被告當時究竟有無碰撞證人黃明陸身體之事?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黃明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穿著西裝褲,當時除了感覺左邊身體有被撞一下以外,沒有其他種感覺,也沒有感覺到有手伸進去口袋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

衡情西裝褲係屬較貼身之衣物,且褲袋亦較深,若欲以手取出褲袋內之物,勢必手指、手掌需進入相當之深度,始能取物,此時自當會碰觸大腿部位,乃屬日常生活之經驗。

因此,證人黃明陸當時若果有遭人伸手入其褲袋內取物之事,理應會因碰觸到其大腿部位,而為其所感知為是。

然而證人黃明陸卻未有遭人手伸入其褲袋內之感覺,則被告是否果真有出手扒竊黃明陸褲袋內之1900元?非無可疑。

雖然證人王錘津於警詢證稱:伊遭被告行竊之際,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但證人王錘津亦陳述其原因係:所穿的外套較寬鬆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足見證人黃明陸、王錘津二人當時穿著之衣物有所不同,於遭碰觸之際,對有無感覺之情狀,本有所差異,是自不得以證人王錘津遭行竊之際無所感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黃明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1900元,係千元鈔及5百元鈔各1張,及4張百元鈔,其收放方式,自外而內依序為千元鈔、5百元及4張百元鈔,往內對摺,並未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但參諸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隨即遭逮捕,警方並即刻搜索其身上財物,並未扣得證人黃明陸遭竊之現金一情,有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蕭金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從被告身上扣到什麼物品,在警察局時,錢是從被告的口袋直接拿出來,紙鈔沒有照順序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其後被告於隔日即104年4月24日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時,檢察官當場查驗被告身上之財物,情形為「百元鈔有11張、5百元鈔1張、千元鈔有47張,千元鈔與5百元鈔以1條橡皮筋綁在一起,百元鈔沒有」(見偵卷第37頁反面)。

亦即案發後從被告身上所取出之紙鈔,並未有符合證人黃明陸所稱之鈔票收放方式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是否果真竊取證人黃明陸之現金?仍有疑竇。

㈢證人黃明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天身上帶2千元,要去拜拜,在途中拿1千元買1包香煙65元,商店找我935元,1張5百元、4張1佰元及零錢,從商店出來到被撞的地方距離大概有7、80公尺,在被被告撞到以前,我跟我太太說買些東西吃,那時候我手還有伸進去口袋裡面,當時錢還在,因為我太太說拜完後再吃,我就繼續往前走,跟太太說要買東西的時候距離被撞的位置,差不多五步而已,從身體被撞之後,到發現身上的錢不見,是走二步,因為趕著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

依證人黃明陸所述,在其跟太太說買些東西時,其手有伸進褲袋,當時錢還在,之後走了差不多五步,才有其所稱遭碰撞之事,而在其遭碰撞後,又走了二步,才發現錢不見。

衡及當時為廟會人潮眾多之際,證人黃明陸又趕著去拜拜,且其自身又有手掌伸手入褲袋,再拉出褲外之動作,按照日常生活之經驗,並不能排除有因此而在該五步與二步的走動之間,致其紙鈔掉出褲外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黃明陸現金之罪嫌部分,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就此部分,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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