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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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晶片汽車鑰匙壹個,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696-WG 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晶片汽車鑰匙壹個、9696-WG 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倚振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某漁港附近,對其出售之自用小客車(正確車籍為0000-A2號,BMW牌、年份2010年、黑色,林靜怡所有,於104年1月2日,在新竹市○○○街00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該贓車所懸掛之0000-WG號車牌2面,亦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阿蘇」購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並將之充當代步交通工具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0000-WG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之真正使用者及管理車籍之監理單位。

嗣於104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警方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號小吃店執行臨檢勤務時,陳倚振因心虛企圖脫逃,而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善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倚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輛實際所有人林靜怡、9696-WG 號車牌真正使用者蔡善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偵卷26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5頁)、證物及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30至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晶片汽車鑰匙1 個、9696-WG 號偽造車牌2 面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又貪圖小利故買他人行竊之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損害,實有不該,被告復為規避檢警通緝,懸掛偽造之車牌掩人耳目,影響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晶片汽車鑰匙1 個,被告供稱係自「阿蘇」手中購得(偵卷第5 頁),又其既非原廠製造(偵卷第9 頁反面),且非被害人林靜怡所有,已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反面),自應與扣案之0000-WG號偽造車牌2面,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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