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1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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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WAN WITHAYA(中文姓名:威它亞)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臺灣武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清錫告訴被告CHAMWAN WITHAYA 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CHAMWAN WITTHAYA即威它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威它亞(英文姓名CHAMWAN WITTHAYA)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見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號之「臺灣武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開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闖入其內,當場為管理員張清錫發覺,召集公司員工搜索廠內,於同日1時46分許在1樓與地下室樓梯口逮捕威它亞並報警處理(竊盜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武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清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威它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錫於警詢時之證述、繪製之現場圖。
(三)臺灣武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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