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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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
104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0、7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文龍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8、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3月2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文龍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230公里處為警攔查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文龍寶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次所用吸食器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未扣案)。

嗣因文龍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16日緝獲後,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被告分別被訴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合併審理判決之不適當情形,經當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後,均表同意合併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裁定合併審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龍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1個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8、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經判決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件104年3月2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另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供其業已將之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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