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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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吳錦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88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蓉因先前曾與告訴人凃霈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前,看見告訴人凃霈霖在該處,要求告訴人凃霈霖賠償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但為告訴人凃霈霖所拒並稱「不賠又如何?」,被告吳佳蓉表示若不賠的話,伊就要拿鐵鉤來敲打告訴人凃霈霖機車來抵帳,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凃霈霖即舉起其手上之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吳佳蓉,詎料此時已獲知衝突之被告吳錦評( 被告吳佳蓉之兄) 趕來,自後方推倒告訴人凃霈霖,致其頭部先撞擊地面而流血受傷,待告訴人凃霈霖倒地後,被告吳佳蓉與其兄被告吳錦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吳錦評以手掐告訴人凃霈霖脖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凃霈霖,被告吳佳蓉則以手持鐵鉤及用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凃霈霖臉、手臂等身體各部位,共同毆打告訴人凃霈霖,造成告訴人凃霈霖頭部撕裂傷、薦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挫傷、頸部拉傷、左上臂外傷之傷害。

警方獲報後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被告吳佳蓉所有之鐵鉤1 支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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