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4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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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詠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4時24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員林果菜市場」旁之某汽車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刮損江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江秀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秀慧告訴被告前述毀損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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