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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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兩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

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8 號被告施錫添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8 號被告施錫添加重竊盜案件,業於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宗勳所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與前經檢察官提起之104 年度偵字第5496號案件,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4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6日彰檢宏智104 偵緝349 字第34773 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可見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8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6號)之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2號、易字第122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與施錫添(所涉竊盜犯嫌部分,業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施錫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宗勳於同日2時18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對面馬路旁,由陳宗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下車竊取廖學坤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有鐵樂士噴漆3瓶、油漆2桶、刷子及破壞剪各1支等物品),得手後由陳宗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施錫添則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嗣經廖學坤發現其車輛遭竊後,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員警並於同年5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旁發現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
㈡復於104年5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獨自駕駛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玉皇宮」之圍牆旁,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張世傳所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
藍色;
引擎號碼:0000000D;
車身號碼:00000000D;
登記車主:陳淑慎)附近,旋即下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0000-DX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將0000-DX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將LF-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現場附近。
嗣經張世傳報案後,員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員警並於同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張世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勳對於竊取上揭車輛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竊取LF-8421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用自備之鑰匙打磨後而竊取云云。
然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施錫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
此外,並有被害人廖學坤及告訴人張世傳之警詢筆錄、LF-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0000-DX號自用小客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LF-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0000-DX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帶同施錫添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施錫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104年易字408號(酉股)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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