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易,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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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智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輝知悉電影「宅男慢半拍」係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3 ,下稱采昌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得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竟基於公開傳輸、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采昌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P2P 軟體,自「eney」網路論壇上下載上開電影之影音檔案,重製下載該影音檔案,並同時將該視聽著作檔案公開傳輸提供與不特定人使用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分享,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家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家輝經公訴人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 年8 月6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案係於104 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函文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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