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易,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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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
  4. 二、甲○○明知振陽公司承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
  5. (一)於102年1月1日,將包括「郎啊」、「一段情」、「三生石
  6. (二)於102年1月7日,將包括「郎啊」、「望天」、「錯亂」、
  7. (三)於103年1月4日,將包括「郎啊」「望天」、「三生石」、
  8. (四)於103年1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另經檢察官
  9. (五)透過前開放檯主蔡志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
  10. (六)於103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蘇文彬(另經檢察
  11. 三、案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
  12. 理由
  13.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4.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15.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6. (三)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為蒐集證據,而派員至亞熱帶
  17.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8. (五)除告訴人指派員工郭力維等人喬裝消費者蒐證取得之非供述
  19.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20. (一)事實欄所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上豪公司、
  21.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22.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振陽公司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
  23. 三、論罪科刑
  24.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2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振陽公司之代
  26. (三)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7臺、遙控器7支、點歌本12本,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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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69、8732、9621號、104年度偵字第155、156、157、1182、200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

緣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就「郎啊」、「望天」、「一段情」、「三生石」、「紙甲筆」、「選擇你」、「不甘你哭」、「不曾說愛你」等歌曲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錯亂」、「重感情」、「問感情」、「望月想你」、「活是為了你」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除「錯亂」、「一段情」、「不曾說愛你」、「活是為了你」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至103年3月31日外,其餘均至106年3月31日),且於專屬授權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嗣瑞影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再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得於101年7月19日前,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製作為伴唱電腦MIDI檔案,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使用,101年7月19日期滿後,上開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則回復為瑞影公司所有。

優世大公司則另取得上豪公司就「明天」、「男人的汗」、「刻字」、「香水」、「癡情膽」、「紅顏」等歌曲,及豪記公司就「用心」、「行棋」、「夜市人生」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至104年12月31日),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優世大公司並將上豪公司、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

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行)負責人楊昭男約定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行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行經營週轉困難,於100年間某日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讓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但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期間,有數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方再於甲○○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

又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首、點將家850首,即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臺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付給華威公司,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

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於101年7月19日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

二、甲○○明知振陽公司承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期滿後上揭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分別回歸瑞影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且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擔任經銷商),優世大公司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故振陽公司自101年7月19日起已無權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

詎甲○○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而侵害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1日,將包括「郎啊」、「一段情」、「三生石」、「紙甲筆」、「選擇你」、「問感情」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記憶卡,連同點歌本9本,以每月每台2,200元為代價出租「和順視聽企業社」之負責人江榮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江榮芳將置入上開記憶卡之金嗓牌伴唱機3台(含遙控器3支),以每月每台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檯主楊文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文和再以每月每台4,500元(含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彭金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彭金梅將之擺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亞熱帶小吃部」內,讓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播放。

嗣經瑞影公司蒐證後,於102年9月25日,報警至「亞熱帶小吃部」搜索,並查扣江榮芳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3台(內含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記憶卡3枚)與振陽公司所有之點歌本9本。

(二)於102年1月7日,將包括「郎啊」、「望天」、「錯亂」、「三生石」、「紙甲筆」、「選擇你」、「不甘你哭」、「不曾說愛你」、「活是為著你」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記憶卡,連同點歌集2本,經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下,以每月每台伴唱機3,500元,每片記憶卡3,500元為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藍鳳嬌、盧志嶮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藍鳳嬌、盧志嶮則自102年8月15日起,將蔡志祥提供之金嗓牌伴唱機1台,與自有之另1台金嗓牌伴唱機,均置入上揭記憶卡後,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阿牛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播放。

嗣經瑞影公司蒐證後,於102年11月17日,報警搜索,並扣得振陽公司所有之點歌本2本。

(三)於103年1月4日,將包括「郎啊」「望天」、「三生石」、「紙甲筆」、「選擇你」、「重感情」、「問感情」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金嗓牌伴唱機4台,連同點歌本、遙控器,經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以每月每台5,000元(含記憶卡)為代價,出租予蔡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蔡文龍則將之擺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女人花冷飲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播放。

嗣經瑞影公司蒐證,並報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振陽公司提供之金嗓牌伴唱機1台(含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

(四)於103年1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包括「明天」、「男人的汗」、「刻字」、「香水」、「癡情膽」、「紅顏」、「用心」、「行棋」、「夜市人生」等歌曲在內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集記憶卡與點歌本1本,以每月每台4,000元(含記憶卡)之代價,出租給不知情之張珠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張珠惠為負責人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小紅卡拉OK」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嗣經優世大公司蒐證,報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蔡志祥提供之金嗓牌伴唱機2台(含遙控器1支)、振陽公司提供之點歌本1本。

(五)透過前開放檯主蔡志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11日,將包括上開歌曲在內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集記憶卡與金嗓牌伴唱機2台(均於警員查獲前搬回而未查扣),以每月每台5,000元(含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梁昭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梁昭仁擔任負責人之彰化縣○○鄉○○街000號「蝦很大釣蝦場」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嗣經優世大公司蒐證而報警查獲。

(六)於103年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蘇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包括上開歌曲在內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集記憶卡與金嗓牌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以每月每台4,500元(含記憶卡)出租給不知情之陳義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陳義村擔任負責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海南島碳烤店」之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嗣經優世大公司蒐證後,報警搜索而查獲振陽公司所有之點歌本1本。

三、案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田中分局報告暨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3年9月9日、同年12月2日、12月25日,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均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皆不採為本案之證據(但均不影響其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郭力維於103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在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為蒐集證據,而派員至亞熱帶小吃部、阿牛小吃部、女人花冷飲店、小紅卡拉OK、蝦很大釣蝦場、海南島碳烤店消費,並拍攝現場照片,及取得上開餐飲店開立之收據等,核均係非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均係供述證據,顯有誤認。

又被告甲○○已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將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餐飲店負責人,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並非經由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之挑唆,告訴人僅為追查被告侵權之範圍及是否繼續侵權,因而指派員工喬裝一般消費者至餐飲店消費,本質上類同「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並非「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更何況告訴人或其等員工並未立於司法機關手足之立場查緝犯罪,而係基於私人蒐證並了解自身權益受害範圍,始喬裝一般消費者至餐飲店消費,就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係避免偵查機關違法取證及公權力正當性之要求而言,此種私人取證行為與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本不可一蓋而論,其受證據排除之拘束自不應反比具有偵查權限之國家機關機關更高,而此種「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縱係偵查機關所為,於現行法規及實務運作已無不法可言,舉重以明輕,本件立於私人地位之告訴人或其等員工取得之證據,自無庸予以排除。

辯護人認為上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告訴代理人郭力維之警詢與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包含證人郭力維、楊昭男另於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審理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得作為證據,其他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甲○○、振陽公司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6號卷〉第34頁、第14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告訴人指派員工郭力維等人喬裝消費者蒐證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三),其餘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其中員警搜索扣押之物,係由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獨家發行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及讓與證明書數紙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719號影卷〈下稱719號卷〉第18-28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第15-30頁、103年度偵字第7309號影卷〈下稱7309號卷〉第24-40頁、9621號卷二第228-230頁、103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下稱2788號卷〉第189-19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被告甲○○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瑞影公司授權優世大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另取得上豪公司、豪記公司授權後製作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自99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間之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

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

而上揭承租店家分別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偵查(具結證述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鋒、許家騰、陳善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家豪於偵訊中,證人即放檯主楊文和、蔡志祥、許文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蘇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優世大公司代表人吳啟忠、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於偵查中,和順視聽企業社負責人江榮芳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藍鳳嬌於警詢中,證人彭金梅、蔡文龍、梁昭仁、張珠惠、陳義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719號卷第4-11頁、第40-41頁、第45頁反面,7309號卷第4-11頁、第81-84頁,103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下稱8669號卷〉第110-114頁,9621號卷一第34-37頁、第141-143頁、第152-153頁,45號卷第123 -125頁,103年度偵字第8020號影卷〈下稱8020號卷〉第4-6頁、第52頁反面-53頁,8732號卷第24-27頁、第98-99頁),並分別有被告振陽公司、案外人「振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數紙、瑞影公司與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包括現場圖、蒐證照片、收據等)各3份、振揚公司、瑞影公司與優世大公司函文數紙、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1紙、存證信函數份、優世大點歌目錄、盜版商品鑑價報告書、和順視聽企業社收款單、彰化縣政府函1紙、優世大歌曲目錄、收據數紙、振揚公司特約店標籤1份、華威公司出貨單數紙、優世大公司對銀河科技行之應收帳款1份、點歌目錄集照片1張、確認書影本數紙、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71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39頁、第50頁反面-52頁,103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下稱2366號卷〉第39-145頁、45號卷第32-95頁、第97-98頁、第142-14 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66頁,7309號卷第41-47頁,8669號卷第68-108頁、第143-144頁,8020號卷第12-13頁、第20-29頁、第54-55頁,8732號卷第36-37頁、第68-87頁反面、第195-199頁,9621號卷一第66-75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35頁、9621號卷二第51-199頁),又有金嗓電腦伴唱機7臺、遙控器7支、點歌本12本扣案可佐。

是本院認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年7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於101年7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或案外人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振陽公司是向華威公司購買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所有權,當時是郭力維口頭承諾以買斷方式為之,自99年7月開始,由振陽公司擔任華威公司中部經銷商,銷售850套歌曲,支付2年後,振陽公司可以永久使用這些歌曲,才會支付郭力維2千多萬元的權利金,因為郭力維當時是中彰投地區代理商,所以認為這是合法的,又因華威公司沒有繼續發行金嗓牌及點將伴唱機使用之歌曲,才會發函確認,故其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優世大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來是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楊昭男向華威公司買斷購買300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因楊昭男後來無力繳款,才將合約的權利轉賣給「振揚公司」,郭力維於另案偵查中也坦承華威公司有向該案件告訴人買斷著作權,足見華威公司代理經銷的伴唱歌曲確實有部分有永久使用權;

況本案歌曲都是二輪舊歌,振陽公司支付華威公司之款項卻高達每月每套1,5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顯然振陽公司支付之金額是買賣價金而非租金;

再振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是因為優世大公司先寄送不得繼續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的存證信函給店家,振陽公司才會被動確認續約之事,與振陽公司可永久使用之權利係屬二事;

至於振陽公司簽署之確認書,並非契約,只有拘束店家的效果,與振陽公司無涉。

惟查: 1、證人郭力維於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就與本案相同之待證事實,即其本人代表華威公司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究竟有無同意振陽公司得以買斷之方式永久使用上揭歌曲乙節,具結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是向華威公司以每套每月1,500元之價格承租上揭音樂著作,再由振陽公司以較高的價格轉租予店家以營利,雙方並無所謂得載入永久使用之約定。

因華威公司取得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只到101年7月19日,所以華威公司出租予振陽公司的期間亦僅至101年7月19日。

雖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書面契約,但因振陽公司轉租給店家時都要簽優世大公司提供的「確認書」,其中有關承租期間即已載明「自本確認書優世大用印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19日止」,且華威公司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

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面契約,但與銀行科技行負責人楊昭男有簽經銷合約,振陽公司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是承接自銀河科技行等語(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82、83、86-89頁)。

又證人即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之代表人吳啟忠、盧和生於偵查中均證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由乾坤公司擔任總經銷,承租合約於101年7月19日即屆滿,原承租人包含華威公司等經銷商自101年7月20日後即不得再使用等語(見8669號卷第111頁反面-113頁反面)等情,故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非虛構。

2、再細究卷附經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154紙(見8669號卷第116頁、2366號卷第24-25頁反面、9621號卷二第51-199頁),確認書僅1頁,其中第1條之承租期間即明確記載「自本確認書優世大用印日期起至民國(以下)101年9月19日止」;

第4條也約定「..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不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

第5條則記載「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等內容。

依上揭確認書之內容,可知:①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華威公司均為簽署該確認書之立確認書人,出租人為「乾坤公司」,承租標的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立確認書人3人簽署後,須將確認書提交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確認後,始生效力。

故該確認書顯非振陽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之約定書,而是乾坤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之約定書,且優世大公司雖未經確認書明列為出租人,但因優世大公司享有最後決定是否用印使確認書生效(即是否同意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故亦享有與出租人乾坤公司相同之權利;

②承租店家僅於承租期間享有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期間屆滿不但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並應將該等歌曲自伴唱機中刪除,根本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

上揭確認書顯係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時,用以控管華威公司、被告振陽公司出租套數之方式之一,基此,堪認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應該不可能單獨私下同意華威公司、被告振陽公司在承租期間期滿後,另行私下以不簽署確認書之方式繼續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

且被告振陽公司既然在多份確認書上欄位簽名,確認書復均載明是以承租之方式供店家使用,承租期間僅至101年7月19日,被告振陽公司自亦應受該確認書之拘束。

又本案經查獲承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亞熱帶小吃部」等店家,並未簽署確認書,檢察官因而認為渠等不知優世大公司對於授權使用之歌曲有期間限制,而對承租店家負責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益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振陽公司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承租店家時,已逾越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出租期間,否則被告振陽公司依約定也應該要要求承租店家簽立確認書,始符常理。

3、再參以銀河科技行與華威公司簽署並經乾坤公司用印之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163-171頁),合約期間也是至101年7月19日(註:嗣華威公司自行用印將終止日期更改為100年12月31日,應係銀河科技行未繼續承租,而將權利讓與振揚公司所致),經核與上揭確認書之內容旨趣相符。

又細核上揭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除由承租約定書標題可明知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外,契約內多處文字如「租賃作業執行」、「承租店家」、「出租予放台主」之記載,亦足證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華威公司僅是將上揭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予銀河科技行,銀河科技行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予放檯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銀河科技行應使放檯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分別定在經銷合約書第4、9條;

承租約定書第4、6條)。

被告振陽公司係在前手銀河科技行、振揚公司無法繼續承租後,才經由轉讓取得該等承租權利,雖未再與華威公司簽約,但衡情華威公司也無逾越乾坤公司授權之權利,亦無與銀河科技行簽定契約之內容,單獨約定給予被告振揚公司永久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可能性。

至於被告振陽公司另行與承租店家簽訂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如719號卷第11頁反面所示),係被告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之租賃關係,與華威公司、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均無關,並不能因此契約之記載即認被告振陽公司有權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

4、證人即銀河科技行負責人楊昭男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的版權,不是承租的等語(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121頁),惟其不否認銀河科技行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前揭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確認書、承租約定書),且核前揭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上簽約人欄「簽約人資料」及「楊昭男」簽名,均是其所親自書寫簽名(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127頁反面-128頁)。

本院審酌楊昭男所親自簽署之經銷合約書與承租約定書,既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其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即應使放檯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足見證人楊昭男上開證述,明顯與客觀證據即合約書約定不符;

加上其本為該經銷合約之當事人,與契約內容之解釋適用具有利害關係,作證時難免有利害關係考量等情,是證人楊昭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不足憑採。

另證人蘇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有一次楊昭男、郭力維與伊一起聊天,有談到彰化地區授權套數沒有談妥,伊就居中搓和,談妥後伊再聯絡蕭進惠來跟郭力維洽談臺中地區授權契約,蕭進惠要求降低承租套數門檻,郭力維當時向蕭進惠說只要繳了錢屆時就是個人資產,之後2人就成交。

就其個人認知業界所謂個人資產就是可以永久載入使用,伊之前於96年間另外與郭力維簽署優世大伴唱歌曲時,也是用買斷的方式,所以認為振陽公司已經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惟查,證人蘇文彬對被告振陽公司是否買斷而得以永久使用起訴書所載優世大伴唱歌曲乙節,明顯是其臆測之詞,其內容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證人郭力維是與案外人蕭進惠討論臺中地區授權使用套數時,告知交錢後這些歌曲就是個人資產,並非是向彰化地區經銷商之楊昭男告知,故縱認該證人所言屬實,亦無從證明證人郭力維有何同意銀河科技行得以買斷並永久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事實,況被告甲○○事後因受讓振揚公司之承租權利而與證人郭力維洽談時,證人蘇文彬並未參與,是證人蘇文彬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證人郭力維曾同意被告振陽公司得以永久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

至於證人郭力維是否於96年間曾經以買斷方式提供歌曲予證人蘇文彬,亦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5、辯護人雖以證人郭力維曾在其遭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查中,辯稱「華威公司向大唐公司買斷著作財產權,可將歌曲轉存於機器的儲存裝置永久使用」等語,並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質疑證人上開證稱「振陽公司並未取得上揭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永久載入使用權」之真實性。

惟證人郭力維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跟大唐公司所簽的合約書與確認書,確實有載明於票據支付完後,可以載入伴唱機裡面永久使用,跟本案與優世大公司簽的確認書內容是不一樣的。

華威公司跟大唐公司約定的是買斷,可以永久使用的,所以華威公司對外招攬就會講說是買斷可以永久使用;

而跟優世大公司是承租的,所以對外招攬就會是承租的等語(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85頁反面-86頁),復核以該證人庭呈附卷之華威公司與大唐公司確認書正本影印之影本(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109頁)。

該確認書第5條確有「..由大唐公司另提供識別碼予承租人作為永久使用」之約定,顯見證人郭力維上揭證述屬實,是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質疑證人就本案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顯非有據。

6、又細核下列被告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往來,其往返內容分別為:(1)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同月15日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號、第183號、第00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其中第184號存證信函之副本另寄送華威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之機台主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度之合約,無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公司之存證信函,…」。

(2)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年9月17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為準,唯有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用期限至101年7月19日屆滿,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產品。

振陽公司上述來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陽公司及其所配合之機台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得再使用乙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或任何他人均不得再以任何藉口為自己、機台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用之違法行為脫免罪責。

振陽公司及/或任何他人亦不能於101年7月19日後,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租金。

…」。

(3)被告甲○○又於102年3月8日代表被告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副本寄送豪記公司),內容記載「本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台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年7月間到期,惟下游放台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

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區域經銷系統,亦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代理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免失商機。

隨函並附放台主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理」。

(4)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隨後再於102年5月9日以新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間已於101年7月19日屆滿,…。

乾坤公司已於101年6月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年7月19日前向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台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頁及刪除本公司之歌曲。

…振陽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年7月間到期…】,顯然振陽公司明知於101年8月1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係存在,…,振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並由被告振陽公司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

【以上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和順視聽企業社》、民雄頭橋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胡家誠》、嘉義玉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賴金柱》、大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木水》、嘉義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王淞宇》、草屯碧山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馬可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郭良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皓軒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件,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曲目清單、乾坤公司101年6月30日公告(含優世大公司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45號卷第37-80頁、第92-95頁、2788號卷第105-111頁、第163)。

足知被告振陽公司在上開存證信函中,係分別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精選歌曲於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本公司前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台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年7月間到期」、「下游放台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等文句內容,不但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振陽公司已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並要求優世大公司不得再騷擾其下游放檯主或承租店家等節,反而一再重申其原係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版權轉租放檯主與店家,現因原契約期間屆滿,而優世大公司又未能出面洽談,致其無法再續約承租或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以繼續轉租放檯主與店家,故乃要求優世大公司儘速出面與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租或授與其承銷代理事宜,以利原已承租之放檯主或店家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

且面對優世大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明確主張其自101年7月20日後即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語,仍未予反駁,反而續於102年3月8日再寄送存證信函,重申欲續約承租之意。

再瑞影公司亦於102年11月8日以新店郵局第1411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振陽公司,聲明「..欲使用本公司伴唱產品之營業店家,均應向本公司或本公司經銷商承租『MDS-219』『MDS-655』電腦伴唱機後方可合法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均無法使用本公司獨家發型之伴唱產品。

..」等語(見8669號卷第98-108頁),被告振陽公司亦未就此有所駁斥,被告甲○○與振陽公司上揭反應,適足徵證人郭力維上揭證述、及上揭經銷合約書、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所載有關優世大伴唱歌曲僅是出租予被告振陽公司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

7、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振陽公司若是以彰化地區300套、每套每月1,500元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每月僅需支付495,000元(註:依此計算每月應付租金應為450,000元),但實際支付金額遠大於此,顯見被告振陽公司是購買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版權,而非只是承租等語。

然而,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銀河科技行向華威公司承租之套數是350套,其後被告振陽公司承接時,陸續增加到850套(見8669號卷第62頁反面-63頁),與辯護人所述之300套已有不同,況被告甲○○亦自承被告振陽公司開立予華威公司之支票,有部分是償還先前銀河科技行積欠華威公司之款項(見本院6號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振陽公司給付華威公司之租金,並非僅以300套計算,且尚包含先前銀河科技行積欠華威公司之租金,其給付金額與辯護人所計算金額自然不同,辯護人稱被告振陽公司支付華威公司之金額高於租金,顯然雙方就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使用是基於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等,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甲○○辯稱承租的是舊歌,租金行情卻高於新歌云云,縱然屬實,因承租歌曲數量、市場接受度等各項因素,均為影響租金之因素,實難憑此價格差異即可推論被告振陽公司是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而非租賃,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8、況優世大公司上揭伴唱歌曲於99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間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原係振揚公司取得,嗣因該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犯與本案類型相同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出現跳票,始由被告甲○○設立振陽公司承接乙節,除據證人郭力維於另案結證在卷(見另案法院卷影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8頁反面),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又振陽公司所在之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即為振揚公司原登記公司地址,有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列印2紙在卷可佐(見45號卷第97-98頁)。

足認被告甲○○、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涂煌輝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甲○○對於本案類型之出租行為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衡情有充分之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振陽公司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昭男、華威公司負責人鍾小惠、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本院認:證人楊昭男於另案審理時已就與本案相同之待證事實具結供述,被告與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無爭執;

又本案係由證人郭力維與被告甲○○洽談出租事宜,郭力維亦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有無承諾被告振陽公司得永久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乙節證述附卷,證人鍾小惠雖係華威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參與洽商,自無法證明證人郭力維有無上開承諾之待證事實;

另證人盧和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如上,且銀河科技行簽署之上揭經銷合約書(含附件),業經乾坤公司用印,而卷附之確認書復經被告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所簽署,依經銷合約書與確認書之內容觀之,均約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出租,僅於承租期間有權使用,業經說明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與記憶卡出租予犯罪事實所載6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讓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出租個別承租店家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歷次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如事實欄所示多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甲○○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6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甲○○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6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6罪,並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甲○○雖不否認出租上揭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情況(見本院6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主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7臺、遙控器7支、點歌本12本,其中電腦伴唱機1臺是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來,其餘電腦伴唱機均為放檯主所有;

遙控器3支係被告振陽公司所有,其餘遙控器為各放檯主所有;

點歌本則均係被告振陽公司所有,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6號卷第145頁反面-146頁),故扣案物均非被告甲○○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無從附屬於被告甲○○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遙控器3支與點歌本12本雖係被告振陽公司所有,然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扣案物爰均不於被告振陽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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