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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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妤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妤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妤蓁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其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對上開犯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採集其於104年5月23日所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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