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7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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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燦捷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上8時50分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而依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從而,被告於104年5月1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4年5月12日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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