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秩,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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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鑫
洪崑輝
許翔竣
張博堯
邱健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14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鑫、洪崑輝、許翔竣、張博堯、邱建粼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宜鑫、洪崑輝、許翔竣、張博堯、邱建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泰晶典養生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宜鑫、洪崑輝、許翔竣、張博堯、邱建粼於上述時間,因洪崑輝與施妤萱之母親施玉晴有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五人遂在施妤萱經營之址設如上之泰晶典養生會館門口前灑冥紙,而藉端滋擾施妤萱之營業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陳宜鑫、洪崑輝、許翔竣、張博堯、邱建粼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施妤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 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五人因債務糾紛而在證人施妤萱經營之泰晶典養生會館門口灑冥紙,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經營及消費者出入之安寧秩序,已構成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宜鑫、洪崑輝、許翔竣、張博堯、邱建粼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灑冥紙,影響該場所營業之安寧秩序,兼衡渠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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