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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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靜
楊叔華
鄭東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叔華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東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楊淑靜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與楊垂岳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里長楊明瞭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兼家具店之騎樓前,向楊明瞭索取彰化縣溪湖鎮「南天宮」首事宴碗之名單未果,雙方遂起口角,楊淑靜之左手遭楊明瞭抓甩而受傷,並遭楊明瞭與其妻張茶花2人,以「作代表討客兄」(臺語)乙語辱罵(楊明瞭所犯傷害罪及與張茶花所共犯之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楊淑靜因不甘受辱,於同日下午3時許,夥同其弟楊叔華再度前往楊明瞭上開住處兼家具店前,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張茶花擺放在該處門前之菜干踢散在地並予以踐踏,且將桌子踢破,致生損害於張茶花。

渠等2人進入楊明瞭之住處兼家具店即公眾得出入場所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辱罵楊明瞭、張茶花2人,足以貶損楊明瞭、張茶花之人格;

待友人鄭東貴到場後,其與楊淑靜、楊叔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只要出了門外,見一次打一次」、「只要你們夫妻出了門外,見一次打一次」、「皮繃緊點,不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放火燒伊房子」(以上均為臺語)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楊明瞭、張茶花,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後楊淑靜更單獨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楊明瞭放置在桌上之里長職銜之壓克力牌座擲向楊明瞭(該壓克力牌座並未受損),致楊明瞭身體受砸後,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伸指不能之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瞭、張茶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東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楊淑靜、楊叔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及當時亦曾在場之楊垂岳、楊豐宏、到場處理員警張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反面、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交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宴碗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0頁、第3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核交字卷第1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核被告楊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楊叔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鄭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以上開言語接續恐嚇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2人,其所為時間緊接,乃侵害相同之個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等3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同時侮辱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2人,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及鄭東貴同時恐嚇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2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另被告楊叔華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毀損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3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楊淑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同意拋棄對被告楊叔華、鄭東貴之請求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2人已原諒被告3人,則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渠等推由被告楊淑靜出面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憑,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遽以上開方式傷害、侮辱他人,且被告楊淑靜不滿未能取得「南天宮」首事宴碗之名單並受傷遭侮辱後,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避免再與告訴人2人碰面,反而找被告楊叔華、鄭東貴助勢,更以言語恐嚇及任意毀壞他人之物洩憤,所為實不足取,惟參諸被告楊叔華、楊淑靜及鄭東貴恐嚇所用手段係以言語威脅,持續時間非長,造成損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推由被告楊淑靜出面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分別審酌告訴人楊明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楊淑靜係因不滿受傷遭辱、被告楊叔華因護姊心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兼衡被告楊淑靜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被告楊叔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育有三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被告鄭東貴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楊淑靜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鄭東貴前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由被告楊淑靜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已原諒被告3人,此業見前述,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楊叔華有如上所示之科刑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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