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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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伊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後之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居所,成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簡稱麻將協會),招攬不特定人入內打玩麻將,而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門風骰子及積分卡、積分表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再由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員工柯霽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擔任兌換積分卡及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點數1比10之比例購買相應點數之積分卡(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0點),即以點數積分作為賭資籌碼,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顆麻將,以1,000點為1底,200點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上胡牌之台數總和之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1底加胡牌之台數總和之點數,賭客可將輸贏後剩餘之點數,依其積分卡、積分表之結算結果,持至櫃檯按前述兌換比例,向柯霽家換回現金或選擇繼續累計積分點數以供下次使用,另得以月結之方式,向甲○○兌換現金。

而甲○○、柯霽家則以清潔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抽頭金700點,以此方式牟利。

嗣黃勝彬、許王樑、謝木火、陳為敬(均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04年2月10日13時起至16時許止,在上址麻將協會,基於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提供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成立麻將協會,招攬不特定人入內以上開玩法打玩麻將,且僱用證人柯霽家為其員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柯霽家讓賭客可以用點數換現金之事實,並不知情,這純粹是柯霽家自己的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其提供上開居所,成立麻將協會,招攬不特定人入內打玩麻將,且僱用證人柯霽家為其員工;

又其等讓賭客先以新金兌換點數1比10之比例購買相應點數之積分卡,以前述方式玩麻將,並向賭客收取700點作為清潔費,證人柯霽家則讓賭客得以點數換回現金之方式,圖利聚眾賭博,嗣證人黃勝彬、許王樑、謝木火、陳為敬於104年2月10日13時起至16時許止,在上址麻將協會,基於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柯霽家、趙文惠於警詢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

證人黃勝彬、許王樑、謝木火、陳為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柯霽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之前就有在上開麻將協會玩過,所以伊知道這地方可以換現金,被告也有跟伊說可以換現金,賭客用點數所換之現金也是被告先留在麻將協會內;

如果是用之前留下來的積分卡換現金的話,就是採月結,月結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反面),審酌證人柯霽家既已坦承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倘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確不知情,證人柯霽家理應不會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證人柯霽家既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與被告應無何仇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

再參以被告於該麻將協會裝設監視器錄影設備,且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觀看賭客確實在櫃檯以點數換現金乙情,業經證人黃勝彬、許王樑、謝木火、陳為敬於警詢時均證述:伊等均在櫃檯向柯霽家以點數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0至41頁)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稽,則倘若證人柯霽家在無獲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要讓賭客以點數換現金,理應會以更隱密之方式為之,何以會在公開且監視器錄影設備可清楚拍到之櫃檯為之,足認證人柯霽家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以點數換現金為柯霽家之個人行為云云,然證人黃勝彬、許王樑、謝木火、陳為敬於警詢時均證述:該麻將協會係由被告所經營等語(見偵卷第30至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該麻將協會擔任理事長職務,伊辦公室就位在該麻將協會內,伊經常前往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顯見被告確為該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以其對於圖利聚眾賭博之情事全然不知,顯與常情不合。

況倘若賭客所購買之點數最後並無法換取現金,即表示該等點數並無何金錢價值可言,何以證人柯霽家要拿出自己之現金讓賭客可以用點數換取,而獲得毫無價值之點數,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應不可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麻將協會工作守則雖規定不得兌換現金,然此僅為形式上之規範,不能以此遽認本件無圖利聚眾賭博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證人柯霽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罪形態,為達其營利目的,本質上即不以一次行為為限,是該條於構成要件之意涵上,本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特質,主持賭場業主各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經營賭場牟利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其自始即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場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密切期間內,反覆多次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麻將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與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僱用證人柯霽家為其任事,以此提供公眾從事麻將賭博之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規模、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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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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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麻將                  │1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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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牌尺                  │4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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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骰子                  │3顆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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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門風骰子              │1顆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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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於櫃檯查扣之現金      │新臺幣7270元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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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當日點數統計表        │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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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會員積分表            │10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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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帳本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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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會員名冊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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