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58,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謝淑如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判決書內載:『卷附本院調解回報單記載「被告當場下跪,請求原諒並道歉」、「告訴人堅決不和解」之調解經過;

告訴人當天在場,並無以上情事,況且被告一開口便說:「我是國小畢業,沒有結婚」,而且說到激動處時自己下跪,當時調解委員及告訴人皆嚇到,所以調解回報單與事實不符,況且回報單亦無告訴人簽名,應屬調解不成立,另調解委員一直偏袒被告,告訴人深感不解,又告訴人受傷至今,被告均一直避不見面,推卸責任. . . ,而告訴人受傷後,健康、家庭、生計亦均受影響. . . ,要求一個公道有錯嗎?」等語。

⑵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被告至今均拒不和解,也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認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疑義。

至於量刑之審酌,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件傷害之發生,乃因被告之腳踏車未停妥、被風吹倒而砸傷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狀,及卷附本院調解回報單記載『被告當場下跪,請求原諒並道歉』、『告訴人堅決不和解』之調解經過;

兼衡其自述:我是國小畢業,沒有結婚,父親失明,我需要照顧他,我從事臨時工作,目前在鹿港鎮騎觀光三輪車載人,按趟計酬,有客人老闆才會通知我去載客,日薪約新臺幣2、300 元,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推卸責任,態度不佳,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表示認罪,一方面又陳述希望法院判決無罪,且堅稱自己沒錢,無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後態度確實難謂良好,惟被告僅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位所載),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103 年度所得收入僅新臺幣71,166元,收入不豐,又其名下僅有房屋及田賦,此外別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名下的不動產為共有狀態,無法分割處理,且目前未婚、失業,三餐不繼,父親由長兄扶養(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認被告經濟狀不佳,應屬事實,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狀,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前述被告在社會上謀生之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過輕之情,應屬適當,至於告訴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認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