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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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蘇秋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易麗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蘇秋香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2月6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張俊賢住處前,發現該住處騎樓地上放置4張銅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詢問屋主,於張俊賢如廁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俊賢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網4面(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以該三輪車載運上開銅網離去,並交給不知情之天倫道場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張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蘇秋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位置圖2張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20年3月1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為此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約8,000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在原審於104年5月28日判決之前,被告已於104年5月8日與告訴人張俊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張俊賢所受損失,告訴人張俊賢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刑事告訴;

嗣被告寄送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由本院收狀處轉由本案承辦股收受(見原審卷第5至9頁),則原審以「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對被告為量刑之審酌,即有誤會。

是被告上訴請求考量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張俊賢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審酌被告現已屆84歲之高齡,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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