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附民,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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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唐源鎂即唐瑋聰
被 告 何英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但因故生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對原告以「要殺你、一定要殺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緣無故對原告為恐嚇言語,乃因與原告吵架一時氣憤所致,原告請求20萬元並非合理,且被告亦無力支付賠償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但因故生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6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對原告以「要殺你、一定要殺到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罰金4000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現齡68歲,係「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宮廟,每月收入約5 、6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

被告係國小肄業,已高齡81歲,有冠狀動脈疾病,行動不便需靠電動車代步,每月有7000元老農津貼,名下有農地1 筆等,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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