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0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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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3881號、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累犯之認定補充:被告黃柏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偉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劉秀英、李麗美、張識賢分別受騙,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念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欠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高中時休學就去找工作,曾在廚房工作1 年多,目前在系統櫃工作有1 年多,在外租屋居住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6號
104年度偵字第3881號
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黃柏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街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南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梁恆瑋」。
「梁恆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柏偉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止,自稱高雄長庚醫院女職員、高雄市警察局「許課長」、「吳課長」、臺北地檢署「吳檢察官」,前後撥打電話予劉秀英,佯稱:渠遭人持健保卡冒領健保補助,渠案件已分案調查云云,致劉秀英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140萬元至黃柏偉之前開帳戶。
㈡於104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持陳鼎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偵辦中)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麗美所持用之門號,佯稱:渠為李麗美友人,要向李麗美借款10萬元云云,致李麗美陷於錯誤,誤以為友人來電,遂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黃柏偉之前開帳戶。
㈢自104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許止,撥打電話予張識賢,佯稱:渠為張識賢友人,要向張識賢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識賢陷於錯誤,誤以為友人來電,遂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柏偉之前開帳戶。
嗣劉秀英、李麗美、張識賢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英、李麗美、張識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英、李麗美、張識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 年5 月27日函所附之南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個資檢視、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通報單、新北市板橋農會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無摺存款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罪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秀英、李麗美、張識賢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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