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6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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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敲破右後車窗,開啟右後車門進入尋找財物未果而離去」補充更正為「.....敲破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右後車門,竊取高婉榕所有放置於車內後座之CD手提音響1臺後離去,嗣並將該手提音響棄置於路旁」。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偉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利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竊得之CD手提音響1臺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並帶離現場,顯已將該物置於其所得支配之範圍內,縱其嗣後丟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容屬誤載,惟檢察官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業已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持石塊破壞他人車窗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張偉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6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旁產業道路,見高婉榕所駕駛其夫周駿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地上石頭敲破右後車窗,開啟右後車門進入尋找財物未果而離去。
嗣高婉榕察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婉榕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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