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6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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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1、5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萬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37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16張」、「9張」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2位被害人之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部分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謝富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1號
104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游萬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二抱路3段產業道路別墅工地,徒手竊取陳志平所有之鋼筋約50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放置在上揭自小貨車上,即駕車離去。
(二)於104年4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前往埔心鄉○○村○○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謝富兆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2輛、鋼絲刮刀6支、水平尺2支、墨斗、榔頭等泥作工具各1批及吳宜誠為公司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鋼筋約30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上揭自小貨車上,即駕車離去。
嗣陳志平、謝富兆、吳宜誠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萬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平、謝富兆、吳宜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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