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70,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永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定南路「鎮平里辦公室」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永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