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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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庭軒於民國104年7月4 日晚間,在彰化縣花壇鄉玉靈宮前,因感情糾紛與雷立容、林亭妤發生爭吵,林亭妤乃於同晚10時16分許向警方報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巡佐蘇威仁、警員蔡勇嘉據報後旋即於同晚10時20分許抵達現場,經林亭妤向到場之巡佐蘇威仁陳稱玉靈宮廣場有人打架一事後,巡佐蘇威仁隨即跑進該廣場處理,此時李庭軒見警員靠近,心生不滿,明知巡佐蘇威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巡佐蘇威仁身上之防彈背心,李庭軒及巡佐蘇威仁均因此而倒地翻滾,蘇威仁身上之防彈背心並因此破損(未達不堪使用或減損其使用功能之程度),翻滾過程中李庭軒並張口欲咬蘇威仁之手臂,而以上開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為蘇威仁、蘇勇嘉合力壓制而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庭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雷麗容、林亭妤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巡佐蘇威仁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及防彈背心破損情形之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李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出手拉扯巡佐蘇威仁之防彈背心後致二人倒地翻滾之際,張口欲咬巡佐蘇威仁之手臂,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施以暴力,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警察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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