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1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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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瀅(原名許蕙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繡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三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佑珊。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繡瀅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給自稱「張冠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app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7日晚間8時27 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佑珊,佯稱林佑珊透過網路商店所購買之豐胸產品分期付款有問題,須至ATM 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使林佑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匯出新臺幣29,987 元至涉案帳戶。

嗣林佑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繡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佑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林佑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涉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佑珊達成調解(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小兒麻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2、13 頁),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佑珊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373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佑珊。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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