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0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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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定淑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5號、103 年度易字第695 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4 年度執字第7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執字第七○六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定淑姿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定淑姿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

再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245 號解釋在案。

三、異議人定淑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103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受刑人定淑姿參加詐欺集團,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並以人頭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經判處應執行徒刑1 年4 月,可見受刑人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

且為維護國民的法律情感及檢察署的公益性,實踐打擊詐騙集團的執法決心,遏止目前仍舊猖獗之跨境詐欺犯罪,並達到矯治受刑人偏差觀念的效果」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5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

又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

經查,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103 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雖係在臺灣地區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受刑人非詐騙集團主謀,且參與犯罪期間不長,又本案僅有張家嫚、鄧羽雙、黃郁珊3 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與受刑人參與之犯罪有關,可知受刑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

再者,受刑人犯罪後不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張家嫚、鄧羽雙、黃郁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另外,受刑人受本院判決後,坦然接受判決,未再上訴,又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均已在在顯見受刑人深切悔悟之心。

綜合考量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

五、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所謂「為維護國民的法律情感及檢察署的公益性,實踐打擊詐騙集團的執法決心,遏止目前仍舊猖獗之跨境詐欺犯罪,並達到矯治受刑人偏差觀念的效果」等語,未區分考量受刑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是否已悔悟改正、是否仍有入監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僅以國民法律感情及犯罪種類型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理由,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亦違反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設置之目的,難謂正當。

從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定淑姿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定淑姿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定淑姿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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