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福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施建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日 │103年9月3日、 │
│ │ │103年9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 │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12號 │第10855、10968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 │104年度簡字第558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9日 │104年5月2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3年10月29日 │104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5790號(103年度執 │第3919號(經原判決定│
│ │緝字第858號)(已於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