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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石美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受刑人石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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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3年9月9 │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 │104年2月│臺灣│103年度簡 │104年3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 │3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2029號│25日 │彰化│字第2029號│17日 │104年度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字第1636號│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千元折算1日 │ │ │法院│ │ │法院│ │ │1589號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3年10月3│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易 │104年6月│臺灣│104年度易 │104年7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中午12時│4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213號 │24日 │彰化│字第213號 │14日 │104年度 │
│ │條例 │,以新臺幣1 │許為警採尿│字第7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千元折算1日 │時回溯72小│ │法院│ │ │法院│ │ │4012號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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