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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受刑人許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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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0年9月12│彰化地檢 │臺灣│101年度簡 │101年12 │臺灣│101年度簡 │102年1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 │101年度撤 │彰化│字第2094號│月17日 │彰化│字第2094號│16日 │102年度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緩毒偵字第│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千元折算1日 │ │89號 │法院│ │ │法院│ │ │475號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1年12月 │彰化地檢 │臺灣│104年度易 │104年6月│臺灣│104年度易 │104年7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日 │102年度毒 │彰化│字第203號 │17日 │彰化│字第203號 │7日 │104年度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偵字第1239│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千元折算1日 │ │號 │法院│ │ │法院│ │ │4006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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