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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永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王永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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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竊盜│拘役10│104 年1 月│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簡│104.04.20 │彰│104 年度簡│104.05.19 │彰化地檢│
│ │ │日 │上旬某日 │104 年度│化│字第494 號│ │化│字第494 號│ │104 年度│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
│ │ │ │ │1574號 │院│ │ │院│ │ │2960號 │
├──┼──┼───┼─────┼────┼─┼─────┼─────┼─┼─────┼─────┼────┤
│ 2 │竊盜│拘役25│104.04.08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簡│104.06.18 │彰│104 年度簡│104.07.14 │彰化地檢│
│ │ │日 │ │104 年度│化│字第867 號│ │化│字第867 號│ │104 年度│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
│ │ │ │ │4588號 │院│ │ │院│ │ │4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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