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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光雄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惟查,受刑人此前曾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4 日期滿終結,又於5 年內即102 年10月16日再犯竊盜案件,其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而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趙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含殘刑2 月19日),於104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103 年度執更辛字第761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足見本件聲請因累犯更定其刑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已經於104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雖受刑人目前仍在監接續執行另毒品案件(103 年度執更字第165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與該仍在執行之他案,並非屬數罪併罰關係,依前揭說明,此有期徒刑2 月,自不因該他案仍在執行,而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而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判決既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更定其刑。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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