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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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貳包(含夾鏈袋貳個,毒品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大麻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及大麻殘渣袋1個,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之物,爰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菸草2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民國102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菸草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鏈袋2個及大麻殘渣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依前開規定所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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