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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綱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綱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綱毅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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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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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森林法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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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 月。 │
│ │新臺幣9000元,有期徒刑│ │
│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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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森林法第52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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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3日 │104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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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4172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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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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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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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2月25日 │104年6月1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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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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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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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4年3月19日 │104年7月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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