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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謝春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謝春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蕭謝春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所載量刑審酌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型態大致雷同,犯罪時間亦均係於民國102年間為之,且其均係配合其配偶蕭漢龍為之,非居於實行犯罪之主要地位等一切情狀,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為犯行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後,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蕭謝春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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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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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有期徒│102.05.10 、│彰化地檢│中│103 年度上│103.06.12 │最│103 年度台│103.09.04 │彰化地檢│
│1 │貨幣│刑3 年│102.05.10 │102 年度│高│訴字第383 │ │高│上字第3085│ │103 年度│
│ │ │6 月 │ │偵字第 │分│號 │ │法│號 │ │執字第 │
│ │ │ │ │4152號 │院│ │ │院│ │ │4938號 │
├─┼──┼───┼──────┼────┼─┼─────┼─────┼─┼─────┼─────┼────┤
│ │偽造│有期徒│102.11.08、 │彰化地檢│彰│103 年度訴│104.07.02 │彰│103 年度訴│104.08.04 │彰化地檢│
│2 │貨幣│刑2 年│102.11.21、 │102 年度│化│字第168 號│ │化│字第168 號│ │104 年度│
│ │ │ │102.11.26、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
│ │ │ │102.11.27、 │7799等號│院│ │ │院│ │ │4361號 │
│ │ │ │102.11.27、 │ │ │ │ │ │ │ │ │
│ │ │ │102.11.27、 │ │ │ │ │ │ │ │ │
│ │ │ │102.12.01、 │ │ │ │ │ │ │ │ │
│ │ │ │102.12.01、 │ │ │ │ │ │ │ │ │
│ │ │ │102.12.01、 │ │ │ │ │ │ │ │ │
│ │ │ │102.12.14、 │ │ │ │ │ │ │ │ │
│ │ │ │102.12.18、 │ │ │ │ │ │ │ │ │
│ │ │ │102.12.1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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