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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村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村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村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受刑人劉村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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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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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13日 │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5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9月。 │ │4年度毒偵 │彰化│訴字第219 │27日 │彰化│訴字第219 │27日 │104年度 │
│ │條例 │ │ │字第515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 │ │ │ │法院│ │ │法院│ │ │3717號 │
│ │ │ │ │ │ │ │ │ │ │ │ │
├─┼───┼────┼────────┼─────┼──┼─────┼────┼──┼─────┼────┼────┤
│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11日 │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5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4月,如 │ │4年度毒偵 │彰化│訴字第219 │27日 │彰化│訴字第219 │27日 │104年度 │
│ │條例 │易科罰金│ │字第515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3718號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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