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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乾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乾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乾育因竊盜等罪(聲請書誤載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逕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號、104年度簡字第570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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