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緝,34,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姓名「黃啟然」均更正為「黃啓然」;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啓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9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5日。

其後,因竊盜、侵占、詐欺、脫逃、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4,000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6,000元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假釋期滿之日則為96年4月20日,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免予執行。

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就所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

就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

就其於96年1月29日所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

就其除於96年1月29日所犯以外之其他詐欺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就所犯違反電信法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

就所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案至第⑤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並於其背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補充「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黃啟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因假釋期內再犯脫逃、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3年8月,合併上述假釋殘刑5月25日,9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8月31日再度假釋出監,應於9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
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搶奪、詐欺、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正義村民和巷,因騎乘機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牌(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而為警攔查,並於其背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啟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3年5月5日經採 │
│    │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4-19│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    │16-001號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3   │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 │被告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
│    │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注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射針筒1支。           │實。                  │
├──┼───────────┼───────────┤
│4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
│    │                      │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點,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毓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