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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國
詹偉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萬(泰語胖子之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購毒者(交易方式、時間、內容、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他朋(交易方式、時間、內容、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6時35許,前往甲○○位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前往乙○○位在同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黑色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TURATAM TAKSIN(中譯名:塔形)、SRISOIPRAO PHANLOP(中譯名:方樓)、KHOTCHOMPHU WANCHALOEN(中譯名:萬差冷)、PHASUK ATTHAPHON(中譯名:阿他朋),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或轉讓地點照片、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黑色某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分裝袋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甲○○、乙○○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二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且被告甲○○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乃從中賺得0.1公克至0.4公克施用之量差(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足認被告甲○○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另就被告乙○○所涉附表一編號5、7部分,經被告乙○○自承:因被告甲○○平常就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遂協助被告甲○○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甲○○亦稱:因被告乙○○沒有工作、伊平時即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5、64頁),且被告乙○○主觀上亦知悉證人即藥腳阿他朋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5、64、65頁),仍參與分擔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所為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乙○○僅係與被告甲○○同車前往交易、並轉交毒品價金予被告甲○○,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自購毒者阿他朋處收取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甲○○,其所參與收取毒品價金行為,核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乙○○亦自承,伊知悉被告甲○○該次駕車外出即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亦明知被告甲○○乃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以交付購毒者(本院卷第35頁),且於被告甲○○駕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附近後,一時未能順利與購毒者碰面,後亦係由被告乙○○告知確切面交地點後,雙方始得交易成功,此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479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是由上開整體交易情狀以觀,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明知,並協助雙方順利見面交易,更參與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應已該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尚非僅止於幫助犯,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指明。
㈣被告甲○○、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不生吸收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6563、5746、53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刑有加重、減輕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05、2055、1899、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警詢時固供出其上手為洪紹恩,惟查,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洪紹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敘明(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洪紹恩亦未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51、52頁),顯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況且,警方早於被告甲○○供出前之10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已對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3月16日、19日、21日、22日、24日、28日、31日、104年4月4日、9日錄得被告甲○○向洪紹恩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偵字第479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7、23頁),而發覺洪紹恩有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嫌,並於被告甲○○到案後之「同日初次警詢」中,即「主動」提示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甲○○有無向洪紹恩購買毒品(偵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並提出洪紹恩照片供其指認(偵字第4795號卷第19、20頁),顯然警方於被告甲○○指證洪紹恩前,確實已因通訊監察譯文而獲得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甲○○所供毒品之來源,而發覺洪紹恩販毒予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證洪紹恩,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使偵查犯罪機關於未知時發動偵查而查獲之情形並不相符,是本件確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購毒者均係與被告甲○○聯繫議定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乙○○僅係於被告甲○○未能親自或親手交易之情形下,方出面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轉交價金,其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且被告乙○○所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均為同1人,其本身復未因此額外獲得利益,是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被告甲○○甚或其他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甲○○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亦參與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使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渠等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甲○○販賣毒品動機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所得利益非鉅,並非藉此牟取暴利之人,且其於犯後供出上游,雖不符合相關減免其刑規定,惟亦當肯定其犯後配合偵審之犯後態度,另就被告乙○○部分,所參與販毒情節尚非重大、亦無因此獲有鉅額暴利之情,另參酌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高爾夫球場場務,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月薪不足2萬元、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⑴被告甲○○、乙○○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亦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背面),扣案黑色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所用,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前揭2支行動電話均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或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扣案分裝袋1包,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頁背面、61頁背面),亦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再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罪部分,係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茲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緣故,而無從依據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是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所使用之工具,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一般性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⑹復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驗淨重0.70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003公克,本院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9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照)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既經被告甲○○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與本件販賣、轉讓禁藥無關,並為檢察官於被告甲○○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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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TURATAM │TURATAM TAKSIN(塔形)於104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TAKSIN(│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38秒、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塔形) │中午12時1分12秒,以其持用門 │ 字第4795號卷第12頁,聲羈卷第4 │刑叁年玖月。扣案 │
│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志│ 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35、│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訴│ │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58、62頁背面、63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 │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二)證人塔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八一四七四七七一號│
│附│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 偵字第4795號卷第78、151頁)。 │SIM卡壹張)、分裝 │
│表│ │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袋壹包,均沒收;未│
│一│ │市聖安路與中山路口旁空地,朱│ 95號卷第23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志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四)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命1包(重約0.4公克)予塔形,│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8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4 │ │塔形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朱 │ 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志國。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抵償之。 │
│ │ │ │ 86頁)。 │ │
│ │ │ │(六)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92、93頁)。 │ │
│ │ │ │(七)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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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URATAM │TURATAM TAKSIN(塔形)於104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TAKSIN(│年3月30日下午5時40分22秒,以│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塔形)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字第4795號卷第12頁背面,聲羈卷│刑叁年拾月。扣案 │
│起│ │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 │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訴│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 35、58、63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二)證人塔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八一四七四七七一號│
│府│ │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 │ 偵字第4795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SIM卡壹張)、分裝 │
│表│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鐵│ 、151頁背面)。 │袋壹包,均沒收;未│
│一│ │皮工寮(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化市阿嘉泰國商店),甲○○販│ 95號卷第23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5 │ │(重約0.8公克)予塔形,塔形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85│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當場先交付價金1,000元予朱志 │ 頁)。 │抵償之。 │
│ │ │國,另於104年4月4日,在彰化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縣彰化市彰南路與聖安路口阿嘉│ 86 頁背面)。 │ │
│ │ │泰國商店旁空地,再交付所餘價│(六)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金1,000元予甲○○。 │ 231、233頁)。 │ │
│ │ │ │(七)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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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RISOIPR│SRISOIPRAO PHANLOP(方樓)於│(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AO PHANL│104年4月4日上午10時32分37秒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OP(方樓│、10時56分37秒,以其持用門號│ 字第4795號卷第8頁,聲羈卷第4頁│刑叁年捌月。扣案 │
│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35、58│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訴│ │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 、63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中│(二)證人方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八一四七四七七一號│
│附│ │午11時許,於方樓位在彰化縣彰│ 偵字第4795號卷第65、133頁背面 │SIM卡壹張)、分裝 │
│表│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9之 │ )。 │袋壹包,均沒收;未│
│一│ │住處門口,甲○○販賣第二級毒│(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 95號卷第23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克)予方樓,方樓當場交付價金│(四)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500元予甲○○。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67│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68頁)。 │抵償之。 │
│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69頁)。 │ │
│ │ │ │(六)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71頁)。 │ │
│ │ │ │(七)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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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HOTCHOM│KHOTCHOMPHU WANCHALOEN(萬差│(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PHU │冷)於104年4月4日晚間9時39分│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WANCHALO│49秒、9時54分4秒、9時59分18 │ 字第4795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刑叁年玖月。扣案 │
│起│EN(萬差│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 │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訴│冷)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981│ 背面、35、58、63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 │47477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二)證人萬差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八一四七四七七一號│
│附│ │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4795號卷第97頁背面、 │SIM卡壹張)、分裝 │
│表│ │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 163頁)。 │袋壹包,均沒收;未│
│一│ │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175巷121弄│(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55號「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95號卷第23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附近之雜貨店外,甲○○販賣第│(四)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6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約0.4公克)予萬差冷,萬差冷 │ 100頁)。 │抵償之。 │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甲○○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104、105頁)。 │ │
│ │ │ │(六)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232頁)。 │ │
│ │ │ │(七)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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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HASUK │PHASUK ATTHAPHON(阿他朋)於│(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共同販賣第二│
│(│ATTHAPHO│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14分2秒、│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原│N(阿他 │6時41分17秒、6時46分39秒,以│ 字第4795號卷第13頁,聲羈卷第4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起│朋)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案SAMSUNG廠牌行動 │
│訴│ │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35、58、63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九八一四七四七七一│
│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47│號SIM卡壹張)、黑 │
│表│ │甲○○於同日下午6時48分33秒 │ 95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170頁 │色某廠牌行動電話壹│
│一│ │,再持上開門號與乙○○持用門│ ,本院卷第13、35、58、64頁)。│支(含門號0九七六│
│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三)證人阿他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二三四五七六號SIM │
│號│ │易事宜,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 │ (偵字第4795號卷第112、146頁)│卡壹張)、分裝袋壹│
│2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 │ 。 │包,均沒收;未扣案│
│)│ │749號「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司」外「洩洪橋」旁之樹下,推│ 述(偵字第4795號卷第179頁至180│新臺幣壹仟元與詹偉│
│ │ │由乙○○出面,共同販賣第二級│ 頁)。 │毅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五)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詳)予阿他朋,阿他朋當場交付│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19│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價金1,000元予乙○○再轉交予 │ 、20、51、114頁)。 │之。 │
│ │ │甲○○。 │(六)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 │
│ │ │ │ 95號卷第24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
│ │ │ │(七)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31頁)。 │壹年拾月。扣案黑色│
│ │ │ │(八)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某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116頁)。 │(含門號0九七六二│
│ │ │ │(九)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三四五七六號SIM卡 │
│ │ │ │ │壹張)、SAMSUNG廠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九八一四七四│
│ │ │ │ │七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分裝袋壹包,均│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與甲○○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KHOTCHOM│KHOTCHOMPHU WANCHALOEN(萬差│(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PHU │冷)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24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WANCHALO│分7秒、8時53分48秒、8時58分 │ 字第4795號卷第11頁背面,聲羈卷│刑叁年玖月。扣案 │
│起│EN(萬差│3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3、35、58 │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訴│冷)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9│ 、64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二)證人萬差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八一四七四七七一號│
│附│ │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偵字第4795號卷第98、163頁背 │SIM卡壹張)、分裝 │
│表│ │命事宜,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 面)。 │袋壹包,均沒收;未│
│一│ │在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175巷121│(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弄55號「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95號卷第24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附近之雜貨店外,甲○○販賣│(四)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7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重約0.4公克)予萬差冷,萬差 │ 100頁)。 │抵償之。 │
│ │ │冷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朱志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國。 │ 103、104頁)。 │ │
│ │ │ │(六)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232頁)。 │ │
│ │ │ │(七)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 │
├─┼────┼──────────────┼─────────────────┼─────────┤
│7 │PHASUK │PHASUK ATTHAPHON(阿他朋)於│(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甲○○共同販賣第二│
│(│ATTHAPHO│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47分6秒、│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原│N(阿他 │8時54分35秒、9時1分59秒,以 │ 字第4795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起│朋)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2、 │案SAMSUNG廠牌行動 │
│訴│ │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35、58、64頁背面、65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
│書│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九八一四七四七七一│
│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47│號SIM卡壹張)、分 │
│表│ │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甲○○│ 95號卷第48、170頁背面,本院卷 │裝袋壹包,均沒收;│
│一│ │開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彰│ 第35、58、64頁背面、65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編│ │化市○○路0段000號「許瑞興工│(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之證│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 │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洩洪橋」│ 述(偵字第4795號卷第179頁背面 │與乙○○連帶沒收,│
│3 │ │旁之樹下,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詹│ 至18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偉毅向阿他朋收取價金1,000元 │(四)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交付予甲○○後,甲○○交付第│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19│帶抵償之。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20、51頁)。 │ │
│ │ │約0.4公克)予阿他朋。 │(五)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第47│乙○○共同販賣第二│
│ │ │ │ 95號卷第24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六)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壹年拾月。扣案SAM │
│ │ │ │ 31頁)。 │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七)交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支(含門號0九八一│
│ │ │ │ 116頁)。 │四七四七七一號SIM │
│ │ │ │(八)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卡壹張)、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朱志│
│ │ │ │ │國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附表二:轉讓禁藥
┌─┬────┬──────────────┬─────────────────┬─────────┐
│編│轉讓對象│轉讓毒品方式及內容(時間:民│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SRISOIPR│SRISOIPRAO PHANLOP(方樓)於│(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甲○○明知為禁藥而│
│ │AO PHANL│104年3月22日下午6時6分48秒、│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卷第│轉讓,累犯,處有期│
│ │OP(方樓│6時57分1秒、晚間8時19分20秒 │ 4頁背面,本院卷第13、58、65頁 │徒刑柒月。扣案SAM │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背面、66頁)。 │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98147│(二)證人方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八一│
│ │ │4771號行動電話通話,央請朱志│ 偵字第4795號卷第65、133頁)。 │四七四七七一號SIM │
│ │ │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卡壹張)沒收。 │
│ │ │於通話後後約1小時,於方樓位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67│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17巷│ 、68頁)。 │ │
│ │ │12號之9之住處,甲○○無償轉 │(四)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2公克 │ 69頁)。 │ │
│ │ │)予方樓。 │(五)轉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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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甲○○於104年4月19日晚間7時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甲○○明知為禁藥而│
│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卷第│轉讓,累犯,處有期│
│ │ │165巷34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 │ 4頁背面,本院卷第13、58、66頁 │徒刑柒月。 │
│ │ │轉讓價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1 │ )。 │ │
│ │ │公克)供乙○○施用。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 │ (偵字第4795號卷第48、170頁) │ │
│ │ │ │ 。 │ │
│ │ │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51│ │
│ │ │ │ 頁)。 │ │
│ │ │ │(四)轉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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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甲○○於104年4月25日晚間9時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甲○○明知為禁藥而│
│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卷第│轉讓,累犯,處有期│
│ │ │165巷34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 │ 4頁背面,本院卷第13、58、66頁 │徒刑柒月。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1公 │ )。 │ │
│ │ │克)供乙○○施用。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 偵字第4795號卷第48頁背面、170 │ │
│ │ │ │ 頁背面)。 │ │
│ │ │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51│ │
│ │ │ │ 頁)。 │ │
│ │ │ │(四)轉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233頁)。 │ │
├─┼────┼──────────────┼─────────────────┼─────────┤
│4 │乙○○ │甲○○於104年5月9日下午3時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甲○○明知為禁藥而│
│ │ │(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彰│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轉讓,累犯,處有期│
│ │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13、58、66頁)。 │徒刑柒月。 │
│ │ │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甲基安│(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非他命(重約0.1公克)甲基安非 │ (偵字第4795號卷第49、169頁背 │ │
│ │ │他命供乙○○施用。 │ 面)。 │ │
│ │ │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795號卷第51│ │
│ │ │ │ 頁)。 │ │
│ │ │ │(四)轉讓地點照片(偵字第4795號卷第│ │
│ │ │ │ 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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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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