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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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治國
朱莉莉
陳蓓祺
李文華
陳玉佩
蔡秉峯
林筱凡
上列七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呂科智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陳一男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蕭宇綸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謝宗伯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謝佳玲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365、366、367、368、369、3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治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莉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蓓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呂科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李文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俊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一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玉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一百一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秉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宇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宗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佳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筱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陳蓓祺、呂科智、李文華、林俊豪、陳一男、陳玉佩、蔡秉峯、蕭宇綸、謝宗伯、謝佳玲、林筱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陳蓓祺、呂科智、李文華、林俊豪、陳一男、陳玉佩、蔡秉峯、蕭宇綸、謝宗伯、謝佳玲、林筱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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