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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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適甲○○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4年1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

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於95年間,因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

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

嗣前述第1案至第4案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611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第5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最近一次係102年10月30日經本院102年訴字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本次刑度不宜低於其最近一次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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